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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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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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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土地保护和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4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5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7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三十四种矿产以外的勘查投资额小于一百万元的矿产勘查项目,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自发证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9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10条
探矿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资料时,必须送交两套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勘查资料管理、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1条
探矿权人采挖选、冶试验矿石,应当按照批淮的设计执行。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12条
小型矿山使用的矿产储量报告,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提供。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13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地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其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二)煤、银、铂、油页岩、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硫、锶、铌、钽、石棉其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的。
第14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只能用作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应当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登记书、矿区范围图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第15条
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16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石、粘土、页岩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第17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发证机关。
第18条
停办矿山,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关闭中段、坑口、矿山,采矿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关闭手续。
第19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本州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州与县(市)分成比例,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监督管理
第20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拒不参加年度检查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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