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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11-2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24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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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4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城乡管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6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报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研究和论证,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8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跨县、市行政区域的规划编制由涉及的县、市委托进行,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示范镇等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三)法律法规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科学合理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山地旅游的自然生态特点,体现绿地、山体、湿地、田园、森林与城市乡村一体化的空间形态,突出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中应当加强地方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古遗址古建筑、近现代历史建筑,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体现民族文化特色,延续历史文脉。
第10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要求,审查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内容。
第11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执行规划的情况进行稽查和监管,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13条
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除依法可以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的施工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拆除。
第15条
县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三层和三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设计图建造。
第16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县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17条
县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城乡规划区内地下综合管廊内的管线布局走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停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停车场,在优先满足业主需求的前提下对外开放并取得合理收益。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提交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应急避险场所、道路管线、消防、人防、绿化、城市给排水、环境卫生、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停车场(库)、无障碍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建设项目的建设时序和建设期限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20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通过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提高市政设施公用领域的市场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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