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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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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9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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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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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佛教事务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寺院依法自主办理,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3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4条
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爱国爱教,服务社会。
第5条
佛教事务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
寺院、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6条
寺院、教职人员作为社会基层单位和公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寺院做好文物保护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筑规划进行审批,规范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寺院房屋出租、兴办旅游、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佛教寺院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寺院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六)组织、指导活佛转世,对活佛进行培养、教育、管理。
(七)协调解决寺院内部矛盾纠纷。
(八)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负责与寺院、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民管会、监委会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协调民管会、监委会的关系。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协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0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二)认定教职人员资格;
(三)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规范活佛的社会行为;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工作和其他佛事活动;
(五)指导寺院民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工作;
(六)协调处理寺院及教职人员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七)组织佛学培训,开展佛经答辩、佛学论坛等活动;
(八)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九)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盈利性经济实体;
(十)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
第11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组织对佛教教义教规进行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研究和阐释。
(三)维护宗教之间、教职人员之间和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四)接受宗教、民政、公安、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向相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建议。
(六)办理编印内部出版物的报批手续。
(七)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协助寺院保护佛教文物古迹。
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
第12条
寺院设立民管会。民管会由教职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民管会实行集体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第13条
民管会的选举在县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指导下组织实施。民管会人选应当经教职人员会议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4条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根据寺院规模可以下设佛事组、学习组、僧籍组、财物组、安保组等若干小组。
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民管会成员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与寺院活佛、赤哇、堪布、格贵等主要僧职可交叉任职。
第15条
民管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持戒严谨,办事公道;
(二)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能力。
第16条
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的教育,增强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
(二)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及时报告寺院内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动向。
(三)制定、实施各项管理制度,调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秩序,防止发生各类事件。
(四)负责赤哇、堪布、格贵等主要僧职的推荐、选聘、任用和报送备案工作。
(五)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教务、僧籍管理工作。
(六)除活佛转世灵童和传承传统工艺的外,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教职人员。
(七)负责活佛转世申请、寻访、坐床、经师选聘及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工作。
(八)兴办社会公益和自养经济实体。
第17条
民管会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处理事务:
(一)民管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寺内各项管理事务;副主任、委员按照各自的分工,协助主任做好分管事务。
(二)民管会研究决定寺院财产的支配、管理、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教职人员和监委会的监督。
(三)民管会主任根据需要召集民管会会议,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所作决定应当经民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四)民管会成员离寺外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履行请假手续。
(五)涉及修改内部规章制度、维修重建殿堂、主要僧职推选备案、生活补贴发放、集体收益分配、公益经费筹措等事项,民管会应当召开由寺内三分之二以上的教职人员参加的会议征求意见;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参会教职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民管会应当在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职人员会议上,向监委会和信教公民通报寺院管理工作和教职人员的思想、学习、生活及遵守教规戒律等情况。
第五章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第18条
寺院设立监委会。监委会是寺院所在地公民民主监督评议寺院佛教事务管理的群众组织,对寺院事务管理实行监督评议。
第19条
监委会成员由寺院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成员、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监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举产生。
根据寺院规模,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监委会每届任期五年,根据需要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第20条
监委会的权利:
(一)监督寺院事务管理,听取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民管会履行职责和教职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三)参与寺院重大问题的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民管会及其成员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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