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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6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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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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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泉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四)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七)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或者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6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立法建议项目,研究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其中,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由主任会议通过;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提案人、组织起草单位。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拟新增或者推迟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组织起草单位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2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13条
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并在提请审议前完成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7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20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的法规案、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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