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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利设施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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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利设施保护条例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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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水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发挥各种水利设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和《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分,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境内的全部水利设施管养及保护。水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灌溉、水力发电、城乡供水、水土保持及排污等水利工程(统称水利设施)。 共分别包括公益性水利设施、营业性水利设施、私营企业投资兴建和捐助兴建的水利设施。
第3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设施实施保护。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的水利设施施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5条
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造福于民。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设施的义务与责任。 第二章 水利设施建设
第7条
水利设施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除外)。
第8条
兴建水利设施应当符合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遵守国家规定的水利发展建设规划、申报、年批程序和执行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建设规程和技术标准,私营企业投资或捐助兴建水利设施其规划、建设、申报、审批同样按本条款执行。
第9条
兴建水利设施必须进行工程设计。水利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10条
水利设施建设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由灌区群众投劳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11条
兴建水利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水利设施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保护的需要,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划定。
第12条
水利设施建设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利工程等级划分及管理机构设置标准,组建水利设施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和验收。 工程竣工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章 水利设施管理
第13条
小(一)型以上[含小(一)型]水利设施必须设立水利设施管理机构,专门负责管理该项目;水利设施。小(二)型以下的水利设施可以不设立专门管理机构,但也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14条
水利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利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15条
禁止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兴建与水利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土、修坟、挖蛇鼠野生动物等危害水利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16条
非水利设施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设施的排洪闸门、放水闸门及其他设施。水利设施管理人员操作时也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水利设施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17条
禁止在蓄水工程集水区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采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18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如果确实需要兼做公路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9条
禁止在蓄水工程大坝坝体种植竹木和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要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码头的,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修工作。
第20条
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水利设施安全管理人员。 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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