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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5-12-1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18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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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 对 历史文化建筑 的 保护, 传承 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82&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H287DD%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D0%C2%BD%AE%CE%AC%CE%E1%B6%FB%D7%D4%D6%CE%C7%F8%C0%FA%CA%B7%CE%C4%BB%AF&dkall=1" \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2&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H28CA08%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D5%E3%BD%AD%CA%A1%C0%FA%CA%B7%CE%C4%BB%AF%C3%FB%B3%C7&dkall=1" \l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 中 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
第3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 中 的建(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 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 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 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 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或者纪念、教育意义重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6条
文物保护单位 自 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自 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标志说明, 建立记录档案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按照规定供社会查阅。
第四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性利用
第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 二千 元以上 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或者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 以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标志说明、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11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四)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第12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历史文化建筑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和外部设施设置等可能影响历史风貌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13条
本条例自 2016 年 3 月 1 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 , 已经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 历史建筑 的,其核定或者认定 继续有 效。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第17条
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督促、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
第18条
建(构)筑物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9条
城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历史文化建筑普查。
第20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向建(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文物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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