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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8-09-27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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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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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7
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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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统称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3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4条
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龟峰管委会)分别是鹰潭市人民政府和上饶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调查、评价和登记风景名胜资源,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六)管理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负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
第7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体现碧水丹山、天师道源、春秋崖墓等特色;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体现丹霞奇峰、石窟等特色。
第8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9条
编制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对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将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11条
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12条
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13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书面征求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
第14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第15条
龙虎山管委会应当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对水岩、象鼻山、崖墓群、天师府、仙人城、排衙石、无蚊村、马祖岩、正一观、大上清宫、上清古镇、天师墓群等重要景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龟峰管委会应当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对老人峰、南岩寺佛窟、神龟迎宾、天然三叠、四声谷、二郎峰、骆驼峰、画壁峰、金钟峰等重要景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16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七)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进行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以及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第17条
禁止违反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18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9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外的其他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主题演艺;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20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以及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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