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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动物防疫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5-07-1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7-13
鄂温克族自治旗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加工、经营动物产品,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自治旗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苏木、乡、镇、区的动物疫病防治和控制工作。
第4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加强对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动物强制计划免疫的宣传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防治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应当随着自治旗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自治旗设立动物防疫储备金,专项用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防治。
第5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保健津贴和职业病防治等相关待遇。
第6条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求,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受聘的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学校毕业文凭,并由嘎查委员会推荐,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服务部门考核,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动物防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聘用的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从苏术、乡、镇.区畜牧兽医服务部门上缴自治旗财政的动物防疫费中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自治旗财政统筹解决。
第7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计划,配合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保定等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不得拒绝动物防疫员进行动物免疫接种。禁止私自进行动物免疫接种。
第8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实施动物免疫接种后,应当按期缴纳动物防疫费用。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的动物防疫费,上缴财政并全额用于动物防疫事业。
第9条
苏木、乡、镇、区动物防疫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应当填录动物免疫档案,发放免疫户卡,并对免疫过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 对无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准出具检疫合格证。
第10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发放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禁止使用过期的或者由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供应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11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应当设兼职疫情报告员。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应当由疫情报告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12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应当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动物防疫部门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控制、扑灭疫情。
第13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时,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14条
自治旗毗邻地区发生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动物疫情时,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区方位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消毒站,对进入自治旗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证验物,并对相关的车辆和人员实施消毒。 毗邻地区的疫情封锁令解除后,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消毒站应当及时撤销。
第15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疾病扑杀动物造成损失的,自治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扑杀的染疫及同群动物形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16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隔离场(点)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17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18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派驻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本苏木、乡、镇、区执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19条
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出自治旗境的,其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因特殊需要调运或者携带动物、动物产品出自治旗境的,随报随检。对进入自治旗的无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流动畜禽,当地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免疫。
第20条
自治旗对进入市场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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