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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06-01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6-01
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在康乐、临潭、卓尼三县境内,位于东经103°39′59″~103°50′26″、北纬34°54′17″~35°01′43″间,总面积11691公顷。保护区区界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保护区内原有集体林的权属不变,经营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区的统一规划。
第3条
凡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进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6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管理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7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 (五)组织在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抚育和植树造林; (六)组织在保护区内开展科研、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8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资源保护、禁种罂粟等工作。
第9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10条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设立机构和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到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和采集标本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参观考察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11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12条
不得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需要在实验区清理灾害木、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13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收购和贩运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14条
禁止征用、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15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不得进入核心区放牧,缓冲区放牧的,要逐步退出。
第16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活动。在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组织开展生态旅游、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发展生态旅游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旅游规划相衔接,鼓励当地居民参与旅游服务活动,积极发展民族风情旅游。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优先与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进行合作。
第17条
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范围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案件。
第18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乡村道路和入山沟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查验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检疫证,查处违法运输木材、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第19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宗教和民俗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森林防火的指导和监督。
第20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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