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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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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1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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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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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湟水、大通河、庄浪河和宛川河等河道以及洪道、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或者日常工作机构,并将河道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黄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黄河兰州城区段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河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城管、交通、生态、农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河道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做好举报者的相关保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建立包括内部用户管理、河道利用管理、在线监控、案件网上运行等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部门,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对河道管护范围划界确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河道岸线、河道治理利用、河道采砂等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河道岸线规划应当包括临水控制线和背水外缘控制线在内,且不得随意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确需更改的,调整的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河道治理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城市蓝线规划。
航道、城乡建设以及河道内的湿地、人文景观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治理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区段的河道保洁工作。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内的生物物种、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和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14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加强河道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相应的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防止河道断流,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在港口、码头区域内设置与航运有关的趸船等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总体要求,航道管理机构在批准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码头区域之外不得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设施。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
第17条
河道治理与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18条
河道中在建、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19条
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浮桥以及趸船的运营应当遵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20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滩地作为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当地包产到户之前已经有群众长期居住的滩地和包产到户时将滩地作为农田承包给农民进行耕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居民外迁和退耕并进行滩地的生态恢复,对外迁和退耕居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包产到户之后在河道滩地的居住和耕作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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