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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12-0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12-09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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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5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6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确定为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9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10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规划、房屋、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12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13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14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16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17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18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19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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