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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6-08-17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3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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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4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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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17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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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以非粘土为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第4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信息,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6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7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8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第9条
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10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
第11条
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集中采暖供热建筑。采用集中采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
第13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15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16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17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18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19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20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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