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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1-1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2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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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8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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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3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5条
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7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8条
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第9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第10条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11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12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13条
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15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16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17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18条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9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20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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