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01-07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9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查看此版本
2009-01-07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4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5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7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8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10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12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13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14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账,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15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16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7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18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19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