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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5
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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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基本知识,学习必要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活动。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民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3条
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5条
国防教育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宣传和落实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计划;
(三)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四)组织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五)总结推广国防教育经验,评选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六)指导督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七)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确定的其他国防教育工作事项。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8条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9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筹划组织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10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
第11条
人力社保、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干部选拔任用和考核、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信访部门应当结合加强社会治安、法制宣传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财政、建设、交通、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12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13条
重庆警备区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调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15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进行普及国防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1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籍员工的国防教育,由该企业工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教育内容、对象与形式
第17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方针、原则确定。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和重庆抗战历史、红岩革命事迹等。区县(自治县)和各部门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科学设置教育内容。
第18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1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和培训计划,采取知识讲座、理论授课、形势报告会、军事演练等方式进行。
第20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工作和教学计划,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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