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5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查看此版本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本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涉及特别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本市地方立法工作,对本市地方立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
第二章 立项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开始后的三个月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需求和社会各界的立法建议,编制任期地方立法规划,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任期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根据本市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和依法行政的实际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任期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各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社会公众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采取的立法对策以及起草责任单位等。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拟订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起草
第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代为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受托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主动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并接受立法技术指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受托起草单位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关情况,掌握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建议,督促指导起草单位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11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问题,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四章 提出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15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6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通过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并提交草案说明等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发送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后,应当认真研读,并进行必要的调研,为参加审议做好准备。
第五章 审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研究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