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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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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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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客观、公正评价其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区所属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5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6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及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7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工作,不得打击陷害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8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当财务隶属关系与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施审计。
第9条
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实施。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指定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被指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审计资格。
第10条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11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文件; (二)就审计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2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13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重大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上款第(二)项应当以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为依据。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该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以前的年度,但应当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14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的,提请部门应当在其任职期满30日前提请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提请部门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5日内提请审计。
第15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16条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受理审计后3日内,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准备下列资料: (一)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文件及其有关资料;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的有关资料(含有形资产盘点清册、债权债务函证和双方确认后的详细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17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18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19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的意见。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20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同时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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