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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2-18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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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4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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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2-18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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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4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5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6条
市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缴存比例,审核有条件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制度。每次会议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7条
市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市管委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8条
房产、财政、金融、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9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市管理中心举报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章 收缴和存储
第10条
单位应当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11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12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13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14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15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于每年7月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调整一次。
第16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17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心、市管委会审核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得高于20%。
第18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19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免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20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依法破产的企业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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