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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2-07-26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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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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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7-26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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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由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3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4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勤俭节约、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5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6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人数及工作任务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7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挥民主,不得强迫命令。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8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9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 / 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10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民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20户至30户的范围内设立。
第13条
居民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工作,办理本组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平调、挪用或侵占。
第15条
居民委员会对其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所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16条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17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也可以根据情况从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18条
享受生活补贴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后无收入的,应当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和经费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任务,应当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或实行有偿服务。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扶持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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