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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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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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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第4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县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扶贫、民经、环保、安监、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组织群众积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补助、自治县财政配套和受益群众投劳相结合,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并从农业发展扶贫资金和库区维护费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治理成果、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群众植树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9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10条
开垦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权属关系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11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地区、半干旱地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根等破坏自然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12条
水土保持重点流域、封山绿化区和公路沿线,推行舍饲养畜,禁止放牧。
第13条
发展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减少农村柴薪消耗,保护植被。
第14条
在自治县水土流失区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严格把关。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挖砂、开荒、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封山育林、育草地带; (二)河流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20米以内十度以上坡地; (四)公路两侧、沟头、沟边、沟坡,以及其它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五)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500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200米以内的地带; (六)有滑坡历史或滑坡危险的地带; (七)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八)其它应禁止开挖的地带。
第16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17条
从事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因损毁地貌植被和水保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据《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内未治理和不能自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收取的补偿费、防治费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保持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的宣传、监督检查、技术培训及奖励。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区域进行治理。
第19条
水土保持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工程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20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已进行水土保持治理区域的管护,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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