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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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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中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工程是指在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统一调配水资源,制定水的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项目,指导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库、电站的安全监管和农田水利、防汛抗旱以及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负责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进行防治管理与监督; (八)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自治县的水资源管理要编制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指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指城乡造林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等规划。
第6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大夏河、洮河、巴谢河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不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界河、对临夏回族自治州其他行政区域内取水或生态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按程序批准。界河、对其他市州行政区域内取水或生态有较大影响的,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按程序批准。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及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进行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8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充分发挥综合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并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9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应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10条
自治县实行有偿用水制度,逐步做到计量收费。
第11条
从河流、水库、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12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13条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留成比例的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14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应按规定取水,并自觉接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对在许可水量范围内取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资源费,超出批准取水量的,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鼓励取水单位通过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效率来节约用水,保护其通过节约用水所获取的收益。
第15条
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开展经常性的节水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取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应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水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农业用水应积极采取防渗措施,逐步推广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 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多种节水措施,杜绝发生浪费水资源现象。 由于特殊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供水能力发生变化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对各种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第16条
取水单位应按计划定额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供水、用水统计制度,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取水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18条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安装计量设施,保证量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19条
自治县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区域,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划定。
第20条
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水工程、防汛设施、水文监测等设施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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