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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5-1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5-12
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建设志愿者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或志愿服务组织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行为。
第4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6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志愿服务事业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注册登记、志愿服务记录的规范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提倡和鼓励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8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9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志愿服务主题活动月。 第二章 志愿者
第10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陪同下或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技能、体力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11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培训与交流活动;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六)获得政府和其他组织给予的表彰、奖励; (七)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2条
鼓励志愿者在相关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者注册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 注册志愿者可以参加志愿者星级认证。
第13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掌握必要的志愿服务知识和技能; (三)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14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依照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成员。 鼓励公民自发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并接受其管理。
第15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第16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相关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真实、准确、完整地发布志愿服务组织及相关活动信息; (四)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考核、管理、表彰等工作; (五)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真实记录志愿服务时间、内容和评价,并根据志愿者申请,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六)依法筹集、接收、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和物资;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依法成立的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规定,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18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恤幼、赈灾以及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法治、环境保护等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19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根据自身条件和志愿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下列志愿服务: (一)敬老助残、扶弱济困、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援助; (二)邻里守望、便民服务、治安防范; (三)支教助学、科技普及、文体与健康服务; (四)心理疏导、应急救护、水上救援、抢险救灾; (五)山体与水体保护、动植物保护; (六)市容环境与交通秩序维护、文明行为倡导; (七)政府和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举办的赛事、会展、公益演出等大型社会活动; (八)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20条
志愿服务组织除自主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外,还可以承接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或者接受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申请、委托或需要提供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潜在风险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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