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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8-2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26
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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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绩效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5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求的增长而增加;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编制、调查研究、人才培养、作品征集、宣传展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基地(园区)、生态保护村落(街区)的资助或者补助等。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8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9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10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数字化存储手段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项目保护规划。
第12条
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13条
本市对国家、省、市、区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14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15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推荐学艺人员。
第16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17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展示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18条
对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19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主管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20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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