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9-2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20
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商标徽章以及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4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科学技术、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社会公众捐助本市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其中,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以及欣赏水平,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普查和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10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画、照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普查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第12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工业遗产普查的结果,进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13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者推荐工业遗产。
第14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评估、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认定为工业遗产。
第1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全国或者本省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商标、商号全国著名的; (三)设施设备先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反映本地采掘、冶炼、加工、制造等工业发展历史,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六)与本地著名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工业企业、名人故居以及公益建筑等; (七)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
第16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它们的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可以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市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县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 对于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7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检测评估、防护加固、持续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18条
对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约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和享受补助等事项。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19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业遗产,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和保管等工作。
第20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八)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九)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