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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0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02
十堰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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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开展山体保护和资源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十堰市城区内集中连片建设区域及其周边控制区域,北至汉江北岸沿线,南至赛武当自然保护区,东至汉十、郧十高速公路沿线,西至张湾区柏林镇。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与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一致。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与谷底之间相对高度30米以上的山以及其它需要保护的山。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和恢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4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5条
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山体保护规划,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7条
林业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林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国有林地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未按照林地权属性质划分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由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8条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部门工作权责清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市人民政府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跨行政部门、跨行政区域等山体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10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权属范围内的山体进行保护管理。
第11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活动。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3条
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与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其它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14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中心城区内划定具体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区域位置、山体植被、生态功能等因素,将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是指以下山体:
(一)相对高度40米以上、坡度25度以上的山体;
(二)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的山体;
(三)有文化价值或者文物保护价值的山体;
(四)有珍稀植物的山体;
(五)河道、主干道、高速公路、铁路沿线的山体,机场航线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六)生态敏感区内形态完整、自然植被良好、起隔离防护作用的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是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对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第15条
山体保护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山体保护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二)山体保护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三)讨论通过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四)批准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16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
第17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山体或者改变山体用途性质的,应当先行调整山体保护规划。调整山体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18条
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19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的;
(二)擅自开山采石、探矿采矿的;
(三)擅自挖砂取土、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等破坏山体植被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建筑渣土等废弃物的;
(五)乱砍滥伐林木的;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的;
(七)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
(九)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20条
一级保护山体为禁建区,其范围内除允许依法依规建设消防、能源、通信、气象、地震监测和生态游步道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二级保护山体为限建区,其范围内除允许依法依规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外,可以适度建设对社会开放的游园及配套服务设施,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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