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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9-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9-29
贵州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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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4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督促本地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帮助,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定期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8条
工资集体协商开始前应当确定双方协商代表,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至9人。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中女职工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使用劳务派遣工占职工总数达8%的,应当有女职工、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第9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代表。
第10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第11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12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
(三)收集、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14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15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相同。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
第16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企业,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17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等劳动定额标准;
(六)加班工资、医疗期待遇,病假、事假以及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八)工资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正常条件下和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19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本县(市、区)、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20条
企业方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对方发出协商要约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对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在答复后10日内进行协商。
企业1/3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企业工会未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帮助下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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