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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11-17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1-17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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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8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10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11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12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13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14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15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且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
(七)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危害房屋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有蚁害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预防、蚁害治理的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原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7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18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三)具有实践经验的建筑结构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一名结构专业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主管部门。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列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从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19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20条
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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