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2-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23
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查看此版本
2014-12-27
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保护体系,保障工作经费,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列入科技计划投入绩效评估、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4条
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统筹协调工作。 市、区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财政、教育、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承担。 市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7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应当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激励政策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区。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奖,对保护知识产权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激励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贸易、人才等政策,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市场导向、创新激励、成果转化等机制,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10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信息资源,规范发布渠道,免费为公众和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查询检索等公共服务。 支持信息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关键技术定题跟踪、数据库建立、风险分析等市场化服务。
第11条
以下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活动,可以申请知识产权促进专项资金支持: (一)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等活动; (二)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小微企业与武汉地区高等学校合作的知识产权转化; (三)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和对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四)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示范园区、行业联盟、产学研协同创新培育; (五)知识产权预警导航等信息利用、知识产权运营和商用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活动。
第12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以下金融创新: (一)金融机构推进知识产权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专业化的金融服务; (二)保险机构开发知识产权保险品种,完善知识产权保险体系; (三)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其衍生债权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可流通证券进行融资; (四)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担保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和融资推荐; (五)其他金融创新活动。
第13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形成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14条
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交易、代理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15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购买以下公共服务: (一)政府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和行业知识产权预警导航; (二)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制定、知识产权规范管理标准咨询认证; (三)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小微企业维权援助; (四)其他符合政府购买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 政府购买知识产权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16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评估、商业化、咨询、培训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组建企业,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知识产权转移机构,促进知识产权实现其商业价值。
第18条
依法定或者约定由单位享有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完成人(以下简称完成人)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依法享有权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其相应奖励、报酬。 完成人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后,除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其从原单位获得该项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的权利不变;完成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享有获得该项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的权利。
第19条
单位拟停止知识产权申请或者放弃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完成人;完成人与单位协商获得该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的,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完成人根据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20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在研发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自主处置,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项目研发团队就该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处置以及收益分配比例等作出书面约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研发成果,其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研发团队取得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转让、使用许可和作价入股等方式,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处置,处置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研发成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