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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4-28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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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5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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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8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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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3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4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5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市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每年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法律援助基金应当用于法律援助事项。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8条
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 (二)经济困难的。
第9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按照申请人个人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10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的; (六)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11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且属于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诉案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立案后提出申请。
第12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13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14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15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16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因遭遇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 (五)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 (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时无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18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以及咨询服务电话、网站,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19条
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20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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