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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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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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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乡(镇)、重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建制村所在地与建制村、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以及建制村所辖区域内4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列入自治县及乡(镇)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的责任主体。 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民族宗教、国土、林业、农业、水务、公安、民政、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村公路相关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第6条
自治县内的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7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养护农村公路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农村公路建设
第8条
县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下组织实施。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用于自治县农村公路的新建与改建,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资金,要向社会公示。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第10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11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遵循保护生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避免大填大挖。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要经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定程序报批; (二)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林地的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定程序报批; (三)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公路道路路段的,其设计必须有水土保持、防洪设施,并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农村承包土地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包单位和土地承包方的同意。 前款各项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及其他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农村公路建设原则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符合法定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公路建设规划,独家出资修建2公里以上的公路或者单座造价50万元以上的桥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用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冠名该条公路或该座桥梁。
第13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要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必须是持有国家规定资质证书的专业单位。
第14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能施工。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必须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应当征得原规划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所需砂石料,本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降低成本、注重安全的原则,可就地取材。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免收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河道占用费。
第16条
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17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开展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保证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桥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至少一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施工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18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也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19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养护机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县道的养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实行专业养护。 乡道、村道的养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道养护人员签订养护合同。村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采取"一路一议"办法进行养护。对重点养护路段,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下拨的公路养护费; (二)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经县财政核定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随着养护里程和地方财力的增长,财政资金逐年增加;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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