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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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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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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市和园林城,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县(市)、区、街分级负责。
第4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5条
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鼓励单位和居民认养绿地和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6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城市绿化应当和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和突出重点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10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所辖县(市)、区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他用的,应当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村承包地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限;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限。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13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县(市)、区应当有一处不低于本县(市)、区建成区总面积2%的直属苗圃。
第14条
各类新建工程项目以及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的绿化达到其长度的95%以上,达标率在80%以上,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
(三)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5%;
(四)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花园式庭院的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在本市实施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一年内不能施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15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标准,留足绿化资金。
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16条
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引进并推广适合本地生长的树木和花草等植物,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17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园林绿化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
(二)符合国家资质审查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
(三)严格执行园林设计规划和施工规程。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18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50平方米以下,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50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交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20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并管护;
(二)居民在庭院投资栽植的,归居民所有并管护;
(三)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护。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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