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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25
西宁市消防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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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消防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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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强消防设施建设,促进消防设施的现代化,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年度目标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改、规划、建设、安监、财政、教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立足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演练,提升消防安全素质,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在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重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7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二)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配备消防装备; (三)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9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每年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五)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督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鼓励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1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2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消防工作台账;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现场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保护火灾现场,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3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消除火灾隐患; (三)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管理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并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五)小区道路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4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承担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多产权人使用、管理的范围,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15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建设、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7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且作为评价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18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19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依法经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核后,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配套改造。 使用居民、村民自建住宅开办餐馆、住宿、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套消防设施。
第20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总体布局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众聚集场所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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