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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5-07-05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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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1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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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7-05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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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支流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 凡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渔政、水利、卫生、工业、农业、乡镇企业、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5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6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订余姚江开发利用及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7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中第一类污染物(汞、烷基汞、镉、铬、六价铬、砷、铅、镍、苯并芘)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10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11条
对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12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13条
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14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二)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第15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等水上运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第16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要求削减排污量。
第17条
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沿岸堆放、存贮、填埋化学危险物品和固体废弃物;因生产需要临时堆放、存贮的,必须按规定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余姚江沿岸不得处置或回收、利用列入国家、省、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
第18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19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有毒物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20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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