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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2-05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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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2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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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5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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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4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5条
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6条
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9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11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12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居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13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第14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第15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16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17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18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19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20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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