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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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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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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族民间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肃北蒙古族长调、民族舞蹈等表演艺术;
(三)传统蒙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四)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法、手稿、经卷、文献、书法、绘画;
(五)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传统祭敖包、祭火祭祀活动,那达慕节庆活动,民族婚礼、礼仪、习俗;
(七)传统蒙古包、马上用具、骆驼用具、服饰、刺绣、马头琴等器具设计制作工艺;
(八)传统特色饮食制作技艺;
(九)各民族其它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和公益性; 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学术交流,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7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并且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数据库和档案。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拟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建议名录,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名录,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11条
评审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12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13条
建议或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
第14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二)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遵纪守法,爱国敬业。
第1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被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有2名以上人员具体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有该项目传承人或者收藏有相对完整的该项目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展保护、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17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乡(镇),实行整体保护: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传统文化;
(二)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具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生产生活传统习俗保持较好,建筑特色鲜明,并有一定的规模。
第18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由单位或个人申请。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由单位和个人推荐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
第20条
鼓励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和个人,依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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