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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8-1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19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乡镇(包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国家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
第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讨论和决定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以及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十一)监督本级预算、决算; (十二)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8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没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两天。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1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11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2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民族乡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1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1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1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1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办理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报告。
第1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三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人员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中提名。
第20条
乡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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