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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地方法规2010-01-06 · 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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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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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06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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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不分民族、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重,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壮大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研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就业政策,改善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控制失业率。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等指标作为责任制考核目标。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就业政策,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区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提供培训服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13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吸纳就业,增加和稳定就业岗位,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15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服务业、特色民族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在财政、金融、税费、投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规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按照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就业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用于促进就业。 自治区级财政应当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向边远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
第19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明确担保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农牧民创业者、高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牧民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及吸纳就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小额贷款和贴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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