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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08-05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26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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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05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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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慈善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医、助学、赈灾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省、市有关志愿服务的法规执行。
第4条
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平等、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6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监督本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8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慈善节目或者栏目,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发布慈善信息。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10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宗旨,依法开展募捐和慈善服务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11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并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理事会和监事的职责、财产管理和使用原则、慈善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是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13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慈善组织章程开支。
第14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15条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慈善财产状况,募捐和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提供。
第16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决定转入其他慈善组织,用于发展慈善事业,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三章 募捐与捐赠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是指基于慈善目的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可以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一致的募捐活动。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可以委托或者联合慈善组织进行,所募得的财产纳入慈善组织管理。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第18条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募捐活动和慈善服务的能力;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募捐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报送组织登记证书和募捐活动方案等材料。募捐活动方案应当载明募捐项目、目的、时间、地域、方式、所募财产用途等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及时补充材料或者停止募捐活动。
第19条
为帮助特定对象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经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村)等特定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所募得的财产以及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
第20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以虚构或者夸大事实的方式骗取募捐,不得以募捐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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