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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8-1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8-18
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文化包括:
(一)畲族语言和畲族服饰;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说、谚语、民歌、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工艺美术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礼仪、节日和庆典活动、宗教文化、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楹联、契约等;
(五)畲医畲药和其他民间传统医药;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生产生活习俗的饮食、民居、器皿、用具等;
(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等;
(八)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和文化空间;
(九)民族民间传统制作工艺和工艺美术珍品;
(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3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4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协调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过程中涉及民族宗教事项的相关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经贸、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卫生、旅游、体育、广播电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事业发展的政策待遇,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城乡文化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倾斜和照顾。
第6条
自治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体系。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并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国内外机构、个人捐赠财物,用于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等工作,并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 文化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保护。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或者公民认为需要保护的,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11条
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民族民间文化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实物资料受法律保护。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机构;国家收藏机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并发给证书。
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实物时,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本区域内有保护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在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支持畲族特色村落和街巷的保护与发展。在新建、改建、重建过程中,其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畲族文化内涵,保持畲族村落和街巷的建筑风格。
第14条
限制经营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珍贵原始资料和实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1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种或多种民族民间文化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或者多种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续人才的。
第16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团体、机构和民间组织,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积极开展相关活动,挖掘、发展民族民间文化内容和表现形式有独特之处的;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艺或者开展相关研究、传播民族民间文化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成绩显著的。
第17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方,可以申报为自治县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自然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畲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畲族传统文化典型特征,定期组织畲族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大量畲族文化原始资料、实物,并有一定影响的。
第18条
具有优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或者工艺美术品制作传统的地方,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文化艺术形式冠名,其文化艺术形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的;
(二)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自治县内外享有声誉的;
(三)在当地有普遍群众基础或者有较高利用价值的。
第19条
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单位或个人申报,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对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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