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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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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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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市区以及县人民政府、行政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委)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3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8条
自治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所在城镇容貌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9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装饰。
第10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建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
第11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和管理景观灯光设施。
第12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霓虹灯、广告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还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于存在安全隐患、超过设置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和个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并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逾期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第13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交通、通讯、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17条
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在城镇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19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20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镇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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