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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7-31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7-3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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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3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共同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共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和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和基层组织,应当关心职工、村(居)民的家庭教育问题,教育、引导和督促职工、村(居)民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第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的性别、健康状况、是否婚生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辱骂、体罚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以下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四)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五)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或者沉溺于网络、电玩游戏等;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禁止任何人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途辍学。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第12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提供生活保障。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保持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3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14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公布学生成绩名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教师,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实行课堂教学与校外教育相结合,保证法制教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不得开办、参与或者推荐学生参与有偿课外辅导补习班、家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校内教学。
第15条
学校、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合理安排课业,保证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16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未成年人,不得以成绩或者其他因素歧视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17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处分决定,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18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生在专门学校学习期间,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其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 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19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知识与技能教育,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优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不得出租或者承包经营。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活动场地、设施的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安全,并不得将其移作与教学无关的非公益性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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