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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8-13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8-13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违法建筑的处置和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4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土地、规划、安全生产、财政、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白蚁防治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等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救助,对其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
第6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7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9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10条
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房屋,由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临时代管,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11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12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各项措施所需的费用,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前款规定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13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危险房屋治理; (六)白蚁防治;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的必要措施。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如检查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4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四)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15条
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现场察看。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16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开裂、变形、不均匀沉降的; (四)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商业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在交付使用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18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责任。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19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房屋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20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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