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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12-19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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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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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9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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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3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4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5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6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7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并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8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并有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1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2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9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等。
第10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或变更本办法第九条涉及的事项,应当自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证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12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咨询人员、经纪人、经纪人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
第13条
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注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期满的,持证者应当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14条
禁止无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有职业资格证书未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第15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16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行业组织推荐使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符合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或者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抵押、出租的;
(三)代理销售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其他条件的;
(四)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或者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承办该项业务的执业房地产咨询人员、经纪人或者经纪人协理应当在合同上签署姓名并注明其注册证编号。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房地产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19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建筑面积、抵押、使用现状等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所委托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实地查看和依法查阅有关资料,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委托人签订合同后违约不转让房地产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20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关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未经核实的信息。
执业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凭中介服务机构介绍信、中介服务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及执业注册证书可以到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受委托事项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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