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9-3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5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查看此版本
2007-09-30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3条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4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负有监测及参与防治的责任。
第7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9条
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
第10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规范。
第11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险情等级、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极易发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4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点分布、地质灾害等级及发展趋势预测; (二)根据水文、气象等预测情况确定的重点防范期; (三)地质灾害的直接威胁区域、威胁对象; (四)重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质灾害险情等级;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 受长江三峡库区水位影响的地质灾害,应将水位升降期确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第15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纳入地质灾害数据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16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监测,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专业监测。
第17条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18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群测群防体系,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居委会)应当落实群测群防责任人。
第19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20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