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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1-02-18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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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2-18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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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五)公平、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六)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强化部门利益。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一节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方面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经过调研论证,提出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6条
对没有列入年度计划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急需当年审议制定且条件成熟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补充列入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要写出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分歧意见时,属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属于其他方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调。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完成。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驻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14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性、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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