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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地方法规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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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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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和 县(市)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 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3条
鼓励 和 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 、 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4条
市和 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 宣传教育, 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 引导和 监督作用 。
第5条
鼓励 和支持 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7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8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9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第10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 国家和省规定的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11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 县(市)区 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
第12条
市节能 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 及时公布 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等 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13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 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推动 协会成员 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 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 委托 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15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 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16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17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 实现 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18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19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 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 县(市)区 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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