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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0-13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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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7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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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3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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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3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6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8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场地布局图; (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9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0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11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12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13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14条
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15条
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16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17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18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 (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第19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聘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职业培训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20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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