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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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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划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能够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技术。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和拟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经济、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状况。
第6条
对在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有关的信息资源、检验测试、中间试验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10条
对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等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除认定机构给予相应资金支持外,申请设立的政府及部门应当给予配套资金扶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优先立项。
第11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12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股东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立项、用地、技术改造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开展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支持创办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服务的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园等科技服务机构。
第15条
鼓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培养和引进高新技术发展及其产业化急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
第16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高新技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主要为高新技术发展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担保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投资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17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弄虚作假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回该企业已经享受的各种优惠。
第19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给予减免优惠。
第20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并优先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扶持资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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