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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10-14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0-14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化客运线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环保机动车及优质车用燃油、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5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7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8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实施标准的机动车。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11条
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12条
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 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 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13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14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闲置、擅自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15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逐步更新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16条
新购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且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免予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其他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 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17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同地进行。 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
第18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19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20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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