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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06-25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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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6-25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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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其他有关法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等业综合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3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4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的国有资产行使各项管理权利。
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5条
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6条
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经营方针。
第7条
农场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8条
农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可以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集团公司;可以转让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9条
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0条
设立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
农场的革命老区村庄享受所在市、县、自治县革命老区村庄的同等待遇。
第11条
农场内部办的和农场与其他投资者合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场对经营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13条
农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14条
农场必须合理开发并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15条
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16条
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17条
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推广科学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
第18条
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卫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19条
农场职工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往城镇的,有关部门对该职工及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20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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